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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联合国宪章》第三十三条规定,“任何争端之当事国,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,应尽先以谈判、调查、调停、和解、公断、司法解决、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,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,求得解决。”

《宪章》规定了秘书长、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作用;联合国决议和实践进一步促进了本组织建立和平职能的发展。